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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连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某、杨某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萍、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杨某甲从怀化一绰号为“波崽”的人手中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2克,尔后3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乙、张文及外号叫“剑锋”的人,重1.53克,其余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李某的介绍,在本县X镇河西水果宾馆X房间卖给杨某乙冰毒0.9克,得销赃款700元。

2、2010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X镇迎宾馆内,通过李某介绍和担保,以赊账形式贩卖冰毒0.38克给张文。两天后,由李某付给被告人杨某甲现金300元。

3、2010年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通过李某的介绍,在本县X镇银河宾馆X房间将0.25克冰毒交给胡某某,由胡某某转交给一绰号为“剑锋”的人,被告人杨某甲得销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略)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略)公安局禁毒大队芷公(禁)检字(2010)第X号、公(禁毒)检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尿检报告、证人李某、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连周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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