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
上诉人兰××因与被上诉人史××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巡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和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村合伙办厂,于2009年9月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甲方依已有的整套‘整浆机技术’为参股条件,投技术股,乙方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为条件,投资金股。甲、乙双方合伙在本市内开办洛阳市××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该名称以政府批文为准》。……三、甲方担任公司经理主持日常工作,乙方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主管财会工作。甲、乙双方要分工合作,为企业存续期间正常、有序共同努力。……六、甲、乙双方应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要承担壹拾伍万元的违约金。甲方史××乙方兰××。”2007年年底该厂迁至洛阳,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将零柒年玖月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现变更为甲方一人经营,乙方已投入的壹拾伍万元整从零捌年叁月壹日起以借的形式借给甲方使用壹年,月息1.5%,此款甲方应在零玖年叁月贰日之前本、息一次性还给乙方。……4、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在X-X-X日所签的协议自动作废。甲方:史××乙方:兰××。”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兰××仍对外签协议销售产品,收回货款。2008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具帐目清单一份,载明:“X-X-X——X-X-X日:一、支出x.40元……二、收入x元,其中收陈青松x元,收山西绛县王老板订金x元……三、资金来源:1、兰××投资款x元……鉴证人:史××、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共同办厂,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但此后原告仍在企业中继续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双方并就企业经营帐目清算,实际上仍为合伙人。2008年7月1日的帐目清单中明确载明清算期间为2007年9月6日至2008年7月1日,资金来源为“兰××投资款x元”,证明原、被告之间仍为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兰××承担。
宣判后,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2009)偃师巡初字第X号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上仍为合伙人”是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8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了退伙协议。并且把上诉人的投资款15万元从2008年3月1日起,借给被上诉人使用一年,月息1.5%,被上诉人还用房子一套作了抵押,并把产权手续及钥匙都交给了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也对2008年3月3日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一审法院首先应当确认该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那么双方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无效,应按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判定,可一审法院对该协议既无判决无效,也无认定有效,就认定“上诉人仍为合伙人”,从而做出了驳回上诉人讼诉请求的判决。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说法做出的,是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判决是错误的,是显失公正的,据此,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兰××提交的新证据有:涉案七一路房屋《住宅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双方签订的退货协议已履行。被上诉人史××质证称上诉人所持合同及发票均为复印件,恰恰证明该退伙协议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双方的合伙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退伙的行为。在本案中,对于合伙的存在双方均认可,对于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否有效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兰××提供了退伙协议中涉及的相应房产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但该房屋既未由其占有、使用,也未过户于其名下,不符合双方在退伙协议中的约定,因此不能就此认定该退伙协议已实际履行,结合其在签订退伙协议后,仍在合伙企业中与其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并在帐目清算中书写资金来源为其投资款的种种行为,应认定其实际上仍为合伙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兰××上诉称该退伙协议已经履行,要求被上诉人史××偿还借款十五万元一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