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申诉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申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告(原审被申诉人)张某乙,女。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
原审原告刘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刘某某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7)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5日作出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汤阴县人民法院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汤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原审被申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与第三人张某丙二人达成了《换地协议》,协议载明:为了能使刘某某三孩刘某民建房,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某自愿把大儿子刘某民的东岗地一块全部换给张某丙耕种;二、张某丙自愿把自己所分的西岗地东西宽15.1米、南北长17米换给刘某某三儿子建房所用(东至张文法〈张某甲三子〉,西至宋改花、南至路、北至路)。张某丙调换给刘某某的地块上东侧偏北有一坟墓,刘某某无法为其子建房,后经各级组织批准,在本村其他地方为其子建了房屋。2003年秋,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妻二人在刘某某与张某丙两家调换的地块上靠南一侧堆放杂物,使刘某无法耕种,引起矛盾。此后,二被告逐年耕种了原告的自留菜地南北长9.33米、东西宽15.1米。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退还所占其的自留菜地,遭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调解仍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另查明,汤阴县1984年土地承包到户,1998年进行了第二次土地承包调整,汤阴县X镇X村第五村X组的东岗地未进行调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01年10月10日,原审原告刘某某作为农村联户承包责任制户主而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人与同一村X组成员第三人张某丙自愿达成《换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刘某某所换的土地上推放杂物,影响其耕种,并侵占其自留地自己耕种的做法是错误的,对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责,所占其地应予退还,如果自己紧需宅基地,应通过各级政府申请解决,而不应通过其他不合法的手段强取。抗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起抗诉。原告刘某某1984年以户主身份分得责任田,为了家庭成员的生活便利,处分其责任田,并未改变其做为户主的责任关系,但1998年土地调整时该地块未进行调整,根据政策规定土地三十年不变的原则,原合同仍然有效,原审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不妥,故原裁定应予撤销。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丙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汤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限原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刘某某位于宋改花与张某甲宅基地之间的自留机动菜地南北长9.33米、东西宽15.1米。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5.1米的自留地系程岗村X村民小组的房产预留地,刘某某所调换的地块与该地块没有关系,该地块不是我的,也不是刘某某的,刘某某没有权利起诉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重新确定诉争土地系程岗村X村民小组的预留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诉争土地系我和第三人调换的土地,再审判决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户主而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将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同一村X组的成员张某甲进行调换,二人于2001年10月10日自愿达成《换地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张某甲上诉称该诉争土地系程岗村X组的房产预留地而坚持耕种、不返还给上刘某某,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张某甲、张某乙继续耕种该地的行为已侵害了上诉人刘某某的权利,其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靳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
本院2010年7月20日对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秀民、第三人张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有错误,应予纠正。现裁定如下:
该判决书第二页第七行“张文法”改正为“张文清”。
该判决书第四页第四行“张某甲”改正为“张某丙”。
该判决书第四页第八行“上诉人刘某某”改正为“刘某某”。
另本案所发判决书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靳娜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