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1月1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了二子女。结婚以来原、被告长期因性格不合争吵、打架,双方矛盾无法调和。2009年底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后带着儿女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辩称,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伤害了夫妻感情,所以同意离婚。夫妻平分财产,被告所得份额归婚生子。
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1991年1月16日双方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郭某1,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2。婚后原、被告长期因感情不合争吵、打架,2009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带二子女一同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今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县X村建了一栋二厢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2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郭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郭某2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限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给被告);原告郭某依法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应予以协助,婚生子郭某2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略)X组的一栋二厢二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自愿将其所占份额赠与给婚生子郭某2;
四、原、被告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郭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