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甲。
法定代理人桂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桂某甲。
原告桂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桂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桂某甲外,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某甲诉称,原告桂某甲于2003年3月25日购得周康某村某号第X号车库一个,因原告忙于学习,无暇顾及家庭事务,最近原告在整理物品时才发现其车库已被外祖父于2003年6月1日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原告认为其为车库权利人,被告桂某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库转让给被告杨某某,两被告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无效;并由被告杨某某将该车库返还给原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恶意串通,其将转让款当即支付给被告桂某甲,桂某甲也将车库发票交付给其,故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桂某甲辩称,当时签订车库转让协议时家人确实不知道,是被告杨某某欺骗其签订的,故要求被告杨某某将车库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某甲系被告桂某甲外孙,原告法定代理人桂某乙系被告桂某甲女儿。2000年5月,原告桂某甲与其父母及被告桂某甲夫妻原居住的康桥镇X组的宅基地房屋遇动迁,两家庭共获得位于康桥镇X路某弄内三套动迁安置房,并可购买三个自行车车库。2003年3月25日,由原告桂某甲母亲桂某乙代其与房产公司签订周康某村某号第X号自行车车库的购买协议,计价款5,000元(人民币,下同),即日由房产公司开具了购买人为原告桂某甲的发票,并由房产公司将该车库交付给桂某乙。同日,由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签订该自行车车库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6,500元。由被告杨某某当即支付原告转让款6,500元,并由被告桂某甲将该车库发票原件和车库钥匙交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自此使用至今。
以上事实由动迁安置协议、自行车车库购买协议、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车库发票原件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该车库系从原告桂某甲与其父母及被告桂某甲夫妻原共同居住的康桥镇X组的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取得,被告桂某甲当然享有一定动迁安置利益,其作为该户户主在取得该车库后,将车库加价1,500元后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同时又将发票原件和车库钥匙交付给被告杨某如,原告及其家人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同时,因原告当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桂某甲系祖孙关系,被告桂某甲处分其动迁安置利益也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杨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车库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应属有效。现原告以其未成年人,并不知情转让情况,并认为双方恶意串通而要求确认无效,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桂某甲要求确认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桂某甲签订的自行车车库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桂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车库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桂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俊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