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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王某某、银某某、郝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与王某某、银某某、郝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银某某携款去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为自己所有的晋L-x号货车办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手续,经该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张广伟、刘燕杰计算,银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共需x.49元,其中交强险4606元(车船税工126元),商业保险x.49元。银某某将保险费x.49元通过张广伟交给刘燕杰后,制单员刘燕杰通过电脑系统报省保险公司核保不成,经电话询问方知省保险公司电脑系统升级无法核保。刘燕杰将银某某交纳的保险费x.49元存入漯河市源汇区X村信用社,并告知银某某等电话领取保险单。2009年6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银某某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召陵营销服务部领取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单。2009年6月1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银某某所有的晋L-x号货车由被告郝某某驾驶沿省道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乡X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入该道路的王某某驾驶的豪顺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被告郝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抢救。经诊断,王某某左足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住院72天,支付医疗费x.59元。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其伤残程度为六级;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下颌骨骨折,右面部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虽户口所在地为叶县X乡X村,但自2006年2月以来一直与其母赵爱芹一起租住叶县X镇北关居委会孙延廷、崔鲜夫妇的房屋,并在叶县县城打工、做生意。在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银某某向王某某支付现金x元。

原审认为,被告郝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晋L-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作为晋L-x号货车的承保人,在2009年6月13日收到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自次日零时起即行生效。尽管因人保财险公司内部电脑系统升级而延迟了出单时间至2009年6月15日,但因人保财险公司内部原因而延迟保险单出单时间,并不影响该保险合同的成立,不能成为该公司免责的理由。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承保险种项下按50%的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银某某作为晋L-x号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按照50%的责任划分比例在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102天。护理费应当按照以上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前一日1人护理共计算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酌定计算1000元。因王某某年纪较轻,今后需要长期从事体力劳动,其残疾器具购置费及维修费应当依据武汉德城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中对王某某假肢装配处方按普通适用型x款的价格每具x元计算,每具使用期限按三年计算,按照被告银某某庭审中认可的共更换16次为宜,每具使用期内的维修费按假肢价格的15%计算,每次装配假肢的功能训练费及住宿费按24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费按2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由于王某某右下肢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故后期治疗费以计算3000元为宜。因原告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生活来源,以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9元,误工费3692.40元,护理费6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假肢器具购置、维修及安装训练费x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9元。三被告应按照以上赔付顺序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使原告遭受很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计算为宜。经计算,三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x.3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银某某关于保险合同有效,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郝某某关于自己是银某某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晋L-x号货车的保险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购置、维修及安装训练费、电动车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购置、维修及安装训练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0元。三、被告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假肢器具购置、维护及安装训练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9元(含已支付的x元)。四、被告郝某某对第三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银某某、郝某某负担842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705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银某某(肇事车主)与我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与银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的话,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也存在错误,其一、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城镇一年以上,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费用。第二、一审判决王某某使用的残疾器具费用和功能训练费及住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某某答辩称,车辆投保人银某某已于2009年6月13日,向人财保险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险费共计x.49元,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当时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单,是因其内部电脑系统升级造成的,与银某某没有任何责任。我自2006年2月和母亲一起在叶县县城打工、做生意至今,有暂住证、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租住房屋的房东出具的证明为证,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我使用的残疾铺助器具是属于一般国产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并不是国内最好的,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我今年才25岁,从此残疾一生,多么希望过正常人的生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某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但王某刚的残疾器具费用有些偏高。

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银某某于2009年6月13日上午,在中国人民人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召陵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赔付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银某某将两个险种的保险费共计x.49元交给业务员张广伟,张广伟收到银某某的保险费后,当即给银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这一事实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广伟和出单员刘燕杰证言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2009年6月13日收到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投保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该保险合同自次日零时起即行生效。因保险公司内部电脑系统升级迟延了出单时间,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不能成为该公司免责的理由,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是农村户口,但其从2006年2月就到叶县打工、做生意,经常居住生活地在叶县县城,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叶县X镇北关居民委员会及其租住房东出具的证明为证,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武汉德城义肢骄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单,对王某某的假肢装配处方共有三种款式的残疾器具,价格分别为:x元"具、x元"具、x元"具,一审法院判决给王某某使用的是普通型x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是x元"具,使用这种型号及首次、再次装配假肢相应功能训练费和住宿费是银某某在一审审理时同意认可的。该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也并非是国产最好、价格最高的一种产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也没有提供出王某某应该使用什么样标准的残疾器具最为合适的相关证据,对此,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使用的残疾器具费用和功能训练费及住宿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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