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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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XX,因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田XX及其辩护人王X、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和中旬某日,被告人于XX在其暂住地本市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XX,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赵XX。

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于XX在其暂住地容留徐XX、周X、朱XX、黄X、李XX及被告人田XX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暂住地查获3.24克白色晶体和6.12克粉红色粉末(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还从在场的被告人田XX身上以及其轿车上搜出29.19克粉红色药片和0.25克淡红色药片(经鉴定含有尼美西泮成分)、2.03克淡黄某粉末(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57.04克各种药片(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9.59克红色药片(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11.81克淡红色药片(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16.17克绿色植株(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XX贩卖近10克的甲基苯丙胺,又提供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XX非法持有毒品29.44克尼美西泮、2.03克海洛因、57.04克甲基苯丙胺、29.59克咖啡因、11·81克氯胺酮、16.17克大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于XX、田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田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表示其持有的57.0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偏低。

田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鉴定结论没有进行毒品纯度鉴定,缺乏严谨性、准确性,希望重新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田XX本人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要求法庭对田XX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初,被告人于XX在其暂住地本市宝山区X路XXX弄XX号XXXX室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李XX。

2、2010年4月中旬,被告人于XX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赵XX。

3、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于XX在其暂住地容留徐XX、周X、朱XX、黄X、李XX及被告人田XX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在场的被告人田XX身上以及其轿车上搜出29.19克粉红色药片和0.25克淡红色药片(经鉴定含有尼美西泮成分)、2.03克淡黄某粉末(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57.04克各种药片(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9.59克红色药片(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11.81克淡红色药片(经鉴定含有氯胺酮成分)、16.17克绿色植株(经鉴定含有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XX、田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XX于2010年4月初从被告人于XX处购买3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又于同月27日在于XX暂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赵XX于2010年4月中旬从被告人于XX处购买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后又于同年4月27日在于XX暂住地看见多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3、证人徐XX、周X、朱XX、黄X的证言,均证实自己于2010年4月27日在于XX暂住地吸食毒品的事实。

4、证人虞XX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证实案发地房屋的租赁情况。

5、证人田X的证言,证实田XX被查获的车辆所属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证人虞XX的证言,证实民警在案发地查获吸毒人员,并从被告人田XX处查获毒品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于XX、田XX处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于XX、田XX被扣押毒品的重量及成分进行鉴定的过程及结论。

9、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的尿液检查申请单,证实查获的田XX、于XX、赵XX、周X、朱XX、黄X、李XX等人尿液甲基苯丙胺检验均呈阳性。

10、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公安机关收缴查获的毒品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闸北分局、松江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于XX、田XX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于XX的供述,证实于XX于2010年4月份先后贩卖毒品给李XX、赵XX,后又于案发当日容留多人在于XX暂住地吸毒的事实。

13、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实田XX于案发当日驾车至于XX暂住地吸毒,后被民警从身上及车上查获毒品的事实。

14、被告人于XX、田XX的户籍资料,证实其二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又提供住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XX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3克、甲基苯丙胺57.04克、尼美西泮29.44克、咖啡因29.59克、氯胺酮11.81克、大麻16.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田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XX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提出要求进行毒品含量鉴定的意见,经审查,该要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XX、田XX庭审中有认罪表现,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田X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查缴的毒品与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静隽

审判员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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