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马趁梅、赵小四(二人均已判刑)以结婚为名骗取被害人吴XX现金500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马趁梅、赵小四的供述,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人吴某、吴某X等人的证言,(2010)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建设路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赵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