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靳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丙赫,2001年双方离婚,2006年复婚。复婚后双方共同添置出租车一辆为共同财产。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朱某丙赫现学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朱某丙属金明区常住人员。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地工作6年。4、开封市妇女联合会权益部证明一份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子朱某丙赫(X年X月X日生)。开封市妇女联合会权益部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于2010年5月25日到开封市妇女联合会权益部信访,反映其丈夫朱某丙因家庭纠纷殴打她。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是社会稳定的基本要素。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丙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应该和睦相处,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此,双方对待婚姻关系应该非常慎重。原告李某在审理中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朱某丙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