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翟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须刘某自东向西行驶至荥阳市鹤煤集团王河煤矿火煤场门口处时,与一辆白色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荥阳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带到交警大队。后经检验,被告人翟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38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翟某侦查阶段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照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先行羁押3日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