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居民。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卜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息2800元,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李某担保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均遭到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已给付利息60000元,下欠本金14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金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于2012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40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交纳1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祁泽胤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祁泽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