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戊,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丁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作出(2012)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同案犯许国镇(已判刑)怀疑被害人沈某某曾参与敲诈其钱财,便把情况告知其外甥被告人林某丁。2000年7月23日,被告人林某丁对同案犯邱向荣、吴某、宋国镇(均已判刑)、同案人陈某胜、“吓强”(均另案处理)称被害人沈某某欠其舅舅钱财,要邱向荣帮其讨债,同案犯邱向荣、吴某、宋国镇、同案人陈某胜、“吓强”均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同案犯邱向荣联系同案犯林某丁仙(已判刑)驾驶出租车到笏石车站,其与被告人林某丁、同案犯吴某、宋国镇、同案人陈某胜、“吓强”便乘上该出租车往莆田市X村。同案犯许国镇找到被害人沈某某后,被告人林某丁伙同同案犯邱向荣、宋国镇、吴某、同案人陈某胜将被害人沈某某挟持到出租车上,同案人“吓强”将沈某钦驾驶的摩托车开走,其余人将沈某钦带上出租车至笏石镇X村“813山”上进行殴打,并强迫沈某某打电话让其亲属交赎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后被告人林某丁捡起一根木棍殴打沈某钦。期间因怀疑被害人沈某某的亲属报案,控制其转移到莆田市X镇壶公山山脚的一座庙前。当日17时许,同案人“吓强”从被害人沈某某的妻子郭某处拿到赎金6000元后,被告人林某丁等人将被害人沈某某放走。被告人林某丁、同案犯邱向荣、吴某、宋国镇、同案人陈某胜、“吓强”各分得800元。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林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林某己的证言,同案犯许国镇X镇、林某丁仙、邱向荣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且原审被告人林某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丁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800元并预交罚金6000元候判。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丁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林某丁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800元并预交罚金6000元候判,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丁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丁退出的违法所得八百元,返还给被害人沈某钦。
原审被告人林某丁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不当;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丁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丁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于上诉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未认定其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不当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伙同同案犯、同案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绑架被害人,并向被害人亲属索取6000元赎金,原判未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林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上诉人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林某丁提议并纠集同案犯、同案人绑架被害人沈某某,且在绑架过程中持木棍殴打沈,后又参与分赃,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能代其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候判,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