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穗洛汽修厂,趁修理厂没人之机,窜进被害人×××的办公室内,撬开办公桌抽屉,将一部价值650元的松下FX30数码相机盗走,并将放在桌子上储钱罐内的硬币及放在抽屉内书中的纸币盗走,现金共计2394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的钱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照片,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