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梁某借给谢某某人民币2200元,后要求谢某某归还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和谢某某约定在贵港市X区X路XXX号附近见面,当被告人梁某快要到见面地点时,见到谢某某带了一些人,以为是谢某某找人打他,于是到附近其婶婶何某某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到登龙桥路X号,朝谢某某的脖子、腰某、臀部各砍了一刀。2011年12月7日,经贵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属轻伤。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被害人谢某某对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某丁、证人韦某、陈某丁、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指认照片、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