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尤某的近亲属尤新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海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4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B3991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某后河镇X村南213线64公里加420米处,与相同方向武陟县X村胡某新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Hx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B3991货车乘坐人尤某、李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尤某等人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5、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但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未获得其谅解,故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周某文
代理审判员刘瑞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书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