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陆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在一起,X年X月X日生育一对龙凤胎李某玲、李某龙,2005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兰。2008年1月份,李某龙突发疾病,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一直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照看两个小孩,均被被告拒绝。2009年10月5日被告回家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提出给其10万元,原告不同意,不曾想被告于2009年10月7日下午5时左右召集10多个年轻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腹部内伤、筋伤,先后在飞仙医院、桂阳县中医院住院。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严重损毁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前提。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小孩李某玲、李某兰各抚养一个,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2元,并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都很好,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都是原告打被告,被告都忍气吞声,从未告诉过被告父母。感情不好,怎么会生下三个小孩李某龙的去世使被告十分悲痛,而原告却因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作祟,嫌被告已做绝育手术,全然不顾被告感受,想另寻新欢,生育男孩,才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讲的家庭暴力纯属无中生有,人为制造离婚借口,被告不同意离婚。万一法院要判决离婚,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被告不抚养小孩;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损害赔偿金;共同债务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同居生活在一起,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对双胞胎,一女叫李某玲,一男叫李某龙,李某龙2008年1月因意外不幸死亡。2005年5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8日生育次女李某兰。不久被告实施了绝育手术。现李某玲、李某兰均在飞仙读幼儿园,由原告父母在带养。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龙的意外死亡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存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夫妻双方都应珍惜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相恋多年才结婚并生下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也还融洽,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是李某龙的意外去世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力,因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姻关系的维系需男女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以后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共弃前嫌,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放开心胸,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