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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诉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人民武装部。

负责人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赖某某。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地域管辖异议,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莆田市X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等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乐欣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载明:交运方式:“产品的交货为乙方(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货,卸货由甲方(被上诉人福建乐欣发展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负责,卸货地点为莆田市附属医院及世全兴安名城”,该系应理解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的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莆田市X区辖区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翁祖青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陈炳森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欧丽丽

附法律条文:

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上诉处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二审裁判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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