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现羁押在XX看守所。
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X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XX于2011年XX月XX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赵XX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并罚。上诉人赵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赵XX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赵X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赵XX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对赵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赵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XX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吴海地
代理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袁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