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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邹某与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20时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湘A-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行至G319国道路口,撞到沿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的原告唐某驾驶湘H-x小型越野客车,致使原告唐某、邹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唐某、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赔偿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两代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20时0分,原告唐某驾驶湘H-x小型越野客车沿城际干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至G319国道路口,碰撞到沿G319国道由长沙往益阳方向闯红灯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湘H-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使原告唐某、邹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邹某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药费27993元,原告唐某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药费12202元。2012年2月2日,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某无责任。2012年3月19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某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2012年3月23日,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邹某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湘H-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赔偿原告唐某、邹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邹某损失114000元;

三、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唐某、邹某损失30000元(已支付);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唐某、邹某自愿负担。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虹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旭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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