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李某清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但离婚后被告并未依协议履行抚养小孩义务,女儿李某清一直和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所有费用也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并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女儿李某清同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因此特请求法院将女儿李某清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儿李某清。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7月7日进行了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小孩李某清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离婚后原、被告均再婚,另行组成了新的家庭。而女儿李某清长期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而是与原告生活居住在一起,被告仅承担了李某清的学费。原告再婚丈夫系初婚,与原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再婚后于2006年又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原告与再婚丈夫一起在郴州市苏仙区X路郴州电业局旁经营一个副食店,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夫妻均愿意抚养李某清;李某清本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门面(住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存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虽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离婚后李某清实际上长期与原告一起生活。另原告再婚后未再生育小孩,而被告再婚后又另生了一个小孩。现李某清表示以后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由此原告要求变更对李某清的抚养关系,有利于李某清的健康成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清变更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郭某某承担,小孩成年和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陆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