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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2月21日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尤某甲,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肖某某和乘车人赵某某当场轧死,被告人郝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系钝器外力作用造成多器官破裂出血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系脑组织缺失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郝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肖某某(殁年61岁)和乘车人赵某某(殁年4岁)当场轧死,被告人郝某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郝某于2011年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肇事车辆所有人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郝某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尤某乙、王某某、丁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普通半挂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一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妇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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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儿童轧死,司机弃车逃逸。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2、被告人郝某供述证明其驾驶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一骑电动三轮车的人和乘车人碾轧后弃车逃逸,后投案自首,与现场勘验笔录相印证。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系钝器外力作用造成多器官破裂出血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害人赵某某系脑组织缺失而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7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至220省道舞阳县X村路段时,将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肖某某和乘车人赵某某轧死。

5、被告人的驾驶证、安钢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行车证等证明肇事车系安钢集团公司所有,被告人不属无证驾驶。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弃车逃逸,但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7、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安钢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共赔偿近70万元,并取得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以及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与查证一致。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1年2月21日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金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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