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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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1997年1月至2001年10月任泌阳县政府主管教育副县长,2001年10月至2006年5月任泌阳县委政法委书记,2006年5月任驻马某市民政局副局长,2008年6月至被捕前任该局正处级调研员,籍(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驻马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8日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因病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西平县人焦某某和焦某某拟出资与梁某某开办的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经营。焦某某找到时任泌阳县委政法委书记的表亲陈某乙,让其了解梁某某的情况。陈某乙了解后认为可以与梁某某合伙经营。后通过协商,确定由郑州市人刘某某以其妻子庞某某的名义出资120万元,焦某某出资40万元,梁某某以其选厂、机器设备、矿山等实物作价240万元出资,共计400万元成立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为了依靠陈某乙给公司协调较好的经营环境,同时恐怕合伙不成引不来资,从自已240万元的资产份额中分出40万元(公司股份的10%)给陈某乙。陈某乙接受后以他父亲陈某壬的名义为出资人,于2005年11月3日和刘某某、焦某某、梁某某签订了《关于开采加工和销售矿产的友好合作协议》,并将40万元资产份额作了权属变更,占公司10%的股份。2005年12月20日由梁某某、焦某某到马某田工商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梁某某、庞某某、焦某某、陈某壬。后陈某乙以政法委书记的身份,称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泌阳县政法委的招商引资项目,分别向马某田工商所长张某癸、泌阳县环境保护局局长李某某、马某田包片中队长姜某、监测站站长焦某某、泌阳县公安局马某田派出所所长余某某、泌阳县林业公安分局局长王某丁、泌阳县矿管局矿管股长刘某某等人采取宴请、打电话等方法说情,要求给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人员照顾。至案发,陈某乙没有从该公司拿走一分钱红利,也没有从该公司退股。

2、陈某乙在1997年到2006年任泌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和中共泌阳县委政法委书记期间,利用分管教育、政法委工作的职务便利,分别将上蔡县X乡张某戊、赵某某安排在泌阳县教育部门工作,接受张某戊爱人送的现金x元人民币;将泌阳县信访工作人员李某某、泌阳县外贸公司工作人员贾某某、泌阳县工业局工作人员某某、泌阳县供销社工作人员王某己借调到泌阳县政法委工作,分别收受李某某送的现金x元人民币、贾某某送的现金x元人民币、罗某庚的父亲罗某丙送的现金x元人民币、王某己的父亲王某丁送的现金x元人民币;在2008年任驻马某市民政局副局长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民政局的安置科,将复员到驻马某市的复员军人尹某某安置到驻马某市卫生局,收受尹某某的姑夫孙某某送的现金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经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过程中对梁朝勋送给的40万元股份及收受张某戊的爱人、李某某、贾某某、罗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等人送的共计10万元现金亦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关于开采加工和销售矿产的友好合作协议书》、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注册材料、股东会议记录及有关财务凭证、文字检验鉴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泌阳县环保局对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处罚材料、张某戊、李某某、贾某某、王某己、罗某庚、尹某某等人的工作档案材料、泌阳县政法委、政府办公室证明、泌阳县X组织部、驻马某市X组织部任免文件、梁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刘某某、焦某某、黄某辛、陈某壬、张某癸、王某丁、李某某、汪某、余某某、姜某、马某、余某某、李某某、贾某某、罗某丙、王某丁、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驻马某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和公司股份,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在司法机关没有掌握有关证据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收受10万元的现金贿赂,并已全部退赃,其受贿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较大的损失和影响,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乙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已追缴)及其在泌阳县金亿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本金及孳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乔景宝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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