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市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马某丙、任某丁诉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丙在当庭审理过程中放弃其权利,撤回起诉。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诉称,2009年12月9日17时20分,陈某某驾驶豫x自卸大货车沿机场迎宾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航河南空管分局14米处时,与四原告亲属任某江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任某江当场死亡。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江无责任。郑某某为豫x自卸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陈某某、郑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郑某某雇佣的司机,此交通事故属实,我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某分情况承担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愿意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我仅对超出责任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部门已向原告方支付x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属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再作具体陈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7时20分,陈某某驾驶豫x自卸大货车沿机场迎宾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民航河南空管分局14米处时,与四原告亲属任某江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任某江当场死亡。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认为陈某某超载、超速驾驶自卸大货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江无责任。
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分别系死者任某江的妻子、儿子、女儿、叔父。任某江出生于1946年10月14日,生前系农村居民。
任某丁系死者任某江的叔父,任某丁的父母去世的早,本人没有成家,一直与其兄长任某彦(死者任某江的父亲)一起共同生活,任某彦病故后,2005年10月8日经龙王乡X村民委员会及该村X组见证和任某华、任某周、任某杰证明,任某丁与任某江达成协议,任某丁本人没有成家,无劳动能力,由其侄子任某江(死者)扶养,并照顾生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任某丁由任某江(死者)扶养照顾生活,应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
郑某某系豫x自卸大货车的所有人。陈某某系郑某某雇佣的司机。郑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向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支付赔偿款x元。
郑某某为豫x自卸大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协议、证明材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任某江驾驶自行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江死亡,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作为任某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因任某江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7年,为x元。被扶养人任某丁的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为x元。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任某江死亡,使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遭受极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任某丁由任某江(死者)扶养照顾生活,应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扶养人任某丁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认为,任某丁是死者任某江的叔父系近亲属,其叔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就有死者任某江扶养并照顾其生活,任某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郑某某为豫x自卸大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不足的部分x元(x-x元),应当由郑某某赔偿。郑某某已实际支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郑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对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206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86元,由原告靳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丁负担120元,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负担18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