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梁某,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
被告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XX与被告许XX、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与人民陪审员邹志军、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许XX、被告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1时32分,被告许XX驾车沿金港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金港大道与仙依路红绿灯十字路口,遇谢XX由南某北闯红灯步行通过路口东侧人行道,被告许XX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桂x号小轿车前部与谢XX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XX于2010年10月18日入院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1年1月10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被告许XX与被告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311.93元、误工费3556元(15451元÷365天×84天)、护理费5526元[24012元(制造业)÷365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84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1545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232元(10352元×7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803.9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警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许XX负次要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是对于赔偿责任有异议,由于本次事故所致的损伤只是加重了加速了死者死亡的原因,而并非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责任,即保险公司只承担次要责任部分的一半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没有提供证实医院收费收据,不能确认这笔费用是原告已经支付的;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公安局的检验报告上记录有“患者一直无人陪护”,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没有依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相应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计入死亡赔偿金的,故不应支持;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死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过错比肇事司机严重得多。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余下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付,但是在商业险里精神抚慰金是不予赔付的,而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同时原告购买的商业险里,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
被告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补充一下出租公司的损失有:原告的医疗费出租公司已支付4500元,丧葬费支付了15000元,出租公司车辆维修有650元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一共270元。车辆17天不能营运的营运损失600元,请求法院合理判决。
被告许XX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时32分,被告许XX驾驶桂x号小轿车,沿着贵港市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金港大道与仙依路X路口,遇谢XX由南某北闯红灯步行通过路口东侧人行道,被告许XX因为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桂x号小轿车前部与谢XX发生碰撞,造成谢XX受伤、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谢XX受伤后即入医院治疗,后于2011年1月10日经救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一直无人陪护。
经交警部门委托,贵港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谢XX的死因进行鉴定,并作出了检验报告,报告认为:1、根据检验见,谢XX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检查证实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后上述的损伤有一定的好转。谢XX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在治疗过程中检验发现其躯体存在AIDS及腹腔疾病等,即谢XX的躯体存在病理基础。2、根据检验见,谢XX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入院,外伤和长时间卧床造成其躯体防预机能严重下降,对其躯体原潜伏的AIDS、贫某、腹腔疾病起到加速、加重的作用,促使病情发展、恶化,最终导致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为谢XX因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直接加速加重其潜伏疾病发展、恶化,导致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死者谢XX出生于X年X月X日,城镇居民,无配偶,无子女。原告系谢XX的母亲,系谢XX的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城镇居民,原告共生育两个女儿(包括死者)。
桂x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许XX,该车挂靠在被告广西贵港市甘化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该公司名下。
桂x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约定有5%的免赔率。
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对为:医疗费29311.93元、误工费3556元(15451元/年÷365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天×84天)、死亡赔偿金345252元[15451元×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352元/年×7年÷2)]、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酌情各支持300元及600元、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对于护理费请求,因死者在医院一直无人护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请求,因无相关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事故所直接造成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许XX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及丧葬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检验报告、保险合同、维修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谢XX及被告许XX共同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总数为396530.93元。由于桂x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计120000元。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剩余部分计276530.93元(含部分医疗费及部分死亡赔偿金),被告许XX应当按照其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即对于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9311.93元,本院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其赔偿责任为30%,计其赔偿数额应为5793.58元。由于桂x车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5503.90元。不足部分289.68元由被告许XX负担。对于死亡赔偿金剩余部分计257219元,由于谢XX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加速加重其潜伏疾病发展、恶化,导致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所致,即交通事故只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之一,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及谢XX死亡原因,综合确定被告许XX对该部分死亡赔偿金的承担比例为15%即38582.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后赔偿25721.90元,余下部分12860.95元由被告许XX负担。被告许XX在事故发生后曾支付原告费用19500元,该款项可视为被告许XX代保险公司垫支,对于该款项在扣除被告许XX应该支付原告的费用后,原告应该返还被告许XX的费用为6349.37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返还给许XX。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作为桂x车的挂靠单位,本应与被告许XX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及被告许XX承担,故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采信,对其提出的不应计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因根据相应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系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而非不予计付,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甘化小汽车出租公司及许XX提出的桂x车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其并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其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225.80元,其中634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XX,其余款项计14487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XX。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22元,由原告王XX负担5006元,被告许XX负担2816元。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