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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销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俊娟,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北X号思达数码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宋某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销案一案,不服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俊娟,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克扣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强迫或变相强迫其常年加班加点不支付加班费、不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支付其劳动报酬、赔某、违约金、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医疗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等。2011年1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立案调查。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第三人派员接受被告询问并提供有关材料。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员工加班、值班调休台帐、考勤表、花名册、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员工工资明细单、劳动合同、河南省分公司中层干部竞聘及员工双向选择方案、原告的双向选择意向表、内部联系单、薪酬管理实施细则、工资制度、假期管理办法、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办法、薪酬制度、员工社保缴纳情况、辞职信、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等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第三人委托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就调查的情况询问了原告的意见。2011年4月6日被告以案情复杂需继续调查为由延期案件办理期限。2011年5月30日,被告对原告所投诉的第三人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同日,被告作出X号撤销告知书,决定对原告投诉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和赔某、未按规定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住房公积金等事项予以撤销。原告于2011年6月2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不是被告作出的问题作出解释,称诉讼请求存在笔误,应该是要求撤销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主管郑州市X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某、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某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予以立案,随后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并针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通过其调查、询问、审核,逐项作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并阐明其所依据的相关规定,对不属于某监察职责的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履某了其监察职责,对所认定的事实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依据。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撤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充分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撤销X号撤销告知书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状中所写的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郑人社劳监理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不是被告所作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原告已就该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且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要求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也是X号撤销告知书,故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

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述称:同意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其作出的郑人社劳监撤字[2011]x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上诉人投诉后,予以立案并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其针对上诉人所投诉的事项,逐项作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并列举出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不属于某监察职责的投诉内容亦告知了救济的途径,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宋某的投诉依法履某了其监察职责。且上诉人宋某要求撤销被诉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告知书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侯峗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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