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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乾民执字第11号

申请执行人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干部,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乾安县人,住(略),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

申请执行人柳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乾民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某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81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柳某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1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某某拒不执行。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对被执行人陈某某拘留15天,于2008年1月17日扣押被执行人陈某某在让字镇X村的两垧承包地。申请执行人柳某卖掉土地经营权,买地人于2009年2月18日交到法院人民币6000元,柳某当天取走执行款。本案到此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速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泽海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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