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钢铁研究总院测试所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洪范广住(略),住址山东省昌乐县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姚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原审诉称:《电磁超声表面波换能器性能的测试研究》(简称《电》文)是我独立创作完成的硕士学位论文,我对该论文享有著作权,该论文至今未公开发表。万方公司未经我许可擅自将该论文以扫描录入的方式制作成电子版本,并收录在其制作的“万方数据资源系统”中的“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简称学位论文数据库)内,通过向全国各高等院校图书馆及其他图书馆出售的方式在网站上提供浏览、下载服务,牟取高额利润。万方公司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发表、复制、公开并传播、销售涉案论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涉案论文享有的发表权、复制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我起诉要求万方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制品;在《法制日报》和www.x.com.cn网站上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7160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姚某毕业院校钢铁研究总院签订了协议,有权使用涉案论文制作数据库。因此,我公司对涉案论文的使用是合法的。另外,我公司从未进行商业销售。综上,我公司对涉案论文的使用有合法依据,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姚某在钢铁研究总院创作完成了其硕士学位论文《电》文。
2003年8月18日,钢铁研究总院(甲方)与万方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负责汇集本单位的硕士、博士学位论文,依法取得论文的数字化制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甲方以有偿许可的方式,将其汇集到的论文交付乙方行使其数字化制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汇编权。乙方利用自己的数字化加工技术和网络传播系统将甲方提供的论文汇编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库》和加工制作数字化制品或汇编相关论文文集,进行出版发行或网络传播。协议有效期三年。万方公司依据该协议制作了学位论文数据库,其中收录了《电》文全文。在万方公司制作的关于学位论文数据库的宣传资料尾页列有万方数据京津销售区、万方数据设在各地分公司的邮编、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2008年,姚某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在其内部局域网使用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电》文在线浏览和下载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将下载的《电》文电子版附于公证书中。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向姚某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诉讼中,万方公司认可北京工业大学图书馆局域网内的学位论文数据库由其提供,并提出每篇论文仅收取2元加工成本费。
姚某曾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诉讼代理费为3000元。2008年,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向姚某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姚某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即为1000元。万方公司提出,姚某并未实际向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电》文、万方公司与钢铁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书、万方公司宣传资料、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作为《电》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并支付报酬不得使用该文。
本案中,万方公司提出其是根据与钢铁研究院的协议使用涉案论文的,因此其使用涉案论文具有合法依据,但是,姚某并未授权钢铁研究院可以代其对外授权他人使用其论文,因此万方公司上述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万方公司自己的宣传,可以确认万方公司向用户提供学位论文数据库的行为是商业销售行为,因此万方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故对其所谓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万方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论文进行数字化处理后编入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并将该学位论文数据库提供给包括北京工业大学在内的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使用,侵犯了姚某对《电》文享有的著作权。姚某要求万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参考涉案论文的独创性程度、万方公司的过错程度、万方公司具体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姚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因赔礼道歉已经起到澄清事实、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故姚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销毁侵权制品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于姚某要求的销毁侵权制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在“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收录《电磁超声表面波换能器性能的测试研究》一文;二、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函,向姚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函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千三百元;四、驳回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停止使用《电》文,在其用户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删除《电》文,并支持姚某的原审索赔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按篇目以固定数额推定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字数计算稿酬;万方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判决未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某向本院提交了《国务院学位办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查无此文》一文,用以证明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和教育部办公厅档案处均未查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1984年4月20日题为“关于寄送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的通知”,故无法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通知的原件。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是涉案文章《电》文的作者,依法对《电》文享有著作权。
被上诉人万方公司将涉案文章收入数据库虽已取得姚某所在学校的授权,但并未举证证明上述行为已取得姚某的授权,故万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姚某对《电》文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参考涉案论文的独创性程度,万方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姚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姚某关于原审判决判赔标准错误、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判令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已经起到澄清事实、弥补精神损害的作用,故上诉人姚某关于万方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判令万方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足以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故姚某请求万方公司在其用户的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删除《电》文以及销毁侵权制品的原审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姚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宋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