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佳良米业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佳良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兰溪周边的米厂从事不定期的临时性工作,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同原告协议,在被告公司需要时原告可到被告处从事打米的临时性工作,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操作打米机时,因机器故障左手食指被压断,原告于当日进益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此伤情后被司法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外,对其它应支付费用以原告自己操作有误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益阳市第一中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为21天。
2、银城司法鉴定所[2012]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玖级伤残。
3、益金司鉴字[2011]第022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
4、张卫国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的过程中所受伤。
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的情况基本属实,但其本人有过错,被告给原告安排的工作不是操作打米机,而是用袋子在机器油粮出口处接油糠,原告不是因为机械故障导致左手食指被压断,而是用手指挖机器内油糠才导致伤害的发生;2、对原告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有异议;3、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2400元,其他费用因原告系自己违规操作自残,被告有理由拒付。4、原告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原告自己违规操作造成自残。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孙某、张卫国、陈某生、张元昌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本人对自己的伤害有存在一定的过失。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3有异议,但庭审结束后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挖油糠受伤属实,但因为被告处出油糠梭板的高度调的太短,如果其不去挖油糠,机器会堵塞,电机会被卡死,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了原告受伤的事实,且能证明原告本人对伤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本院对该四份证言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某自2011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益阳佳良米业有限公司不定期从事大米的加工工作,在2011年10月7日,原告曹某接油糠的过程中,因手伸进机器内挖油糠,导致左手食指受伤。受伤后,原告曹某当日即被送进益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共计12692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2400元。2011年12月6日受益阳市X区兰溪司法所的委托,益阳市金卫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8日鉴定原告伤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2012年2月21日受原告曹某的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21日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农业户口,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应得的人身损害赔偿明细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692元;后续治疗费依照司法鉴定需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2元\"天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252元(21天×12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5622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行业平均收入16518元/年,按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共计137天,应为6200元{16518元/年/365天×137天};原告因受伤致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43632元。
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被告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自残,本院认为每位公民都珍惜自己的生命,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残,故被告认为原告自残拒绝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在接油糠过程中自信不会受到伤害,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0%)即8726.4元。被告没有对雇佣的工人进行必要安全培训,且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制度与安全措施,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80%)即34905.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124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2505.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佳良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22505.6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被告益阳市佳良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