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负责人车某,主任。
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08年11月,被告收到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0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当日下午,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指派车某律师出庭参与诉讼。2009年5月13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完成了上述案件的全部代理事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民事起诉状、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传票、(2008)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30,000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案于当日下午在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派车某律师出庭参与诉讼。2009年5月13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履行合同完毕。
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委托事务完成后,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上海某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郑朝明
书记员周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