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受理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7元,减半为2153.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周士钧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