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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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06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2006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07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一案,于某○一一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某,审核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韩某于2010年9月23日6时许,在北京市X区X街某宾馆内,趁室内人少之机,窃取被害人李某所有的诺基亚牌N9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0元)后销赃。后于2010年9月2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王某、代某、黄某、范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北京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西价鉴刑[2010]X号关于某基亚牌N96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监控录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告人韩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所提上诉理由是,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收购手机的人并起获了被盗手机,具有立功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的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韩某所提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收购手机人员未受追诉,韩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某功构成要件的规定,且在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涉案手机并未起获,韩某的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韩某能够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韩某上诉所提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某审判员冯哲

代某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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