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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程某,原审被告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苏雷涛,夏邑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魏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程某,原审被告代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魏某、程某于2011年4月1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在原告房中被告的财产,返还所租房屋,并给付原告每天房租80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代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15日,原告魏某与夏邑县实验小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夏邑县实验小学将该校大门南侧第4间房屋租赁给原告魏某,租赁期限20年,自2001年8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租赁费x元,在租赁期限内,魏某有权转租给他人。2009年4月13日,原告之妻程某与被告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程某将所租夏邑县实验小学一间房屋转租给被告徐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租金x元,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后原告又收到被告徐某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的租金x元。2011年2月份,原告要求提高房租,否则返还房屋,被告徐某不同意提高房租,至今被告仍未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魏某租用夏邑县实验小学的房屋后,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给他人,程某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某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徐某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应按超过合同期限的天数和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给原告租金每天56元。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是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合同,徐某与代某已离婚,原告诉被告代某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原告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徐某支付给原告租金每天56元(自2011年4月14日至返还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某不合法(诉讼主体不适格,侵权纠纷按合同判决)。2判令上诉人返还房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魏某、程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某未作书面和口头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某是否合法,判决上诉人返还涉案房屋、支付租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魏某、程某提交其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二被上诉人为合法夫妻。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某权的合同。在租赁有效期内,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占有、使某、收益,但不能任意处分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魏某与夏邑县实验小学于2001年8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魏某即对该租赁物房屋享有了占有、使某、收益的权利。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魏某有权对该案房屋进行转租。魏某之妻程某于2009年4月13日与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徐某仍使某该房屋,并交纳了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3日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魏某与夏邑县实验小学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租赁房屋的占有、使某、收益权,其与程某系夫妻关系,程某与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魏某、程某依据两份合同起诉徐某,其诉讼主体适格;魏某、程某在民事诉讼请求中虽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侵权的事实是因租赁合同所引起,故原审法院依照当事人之诉结合本案的事实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该案,其审判程某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租赁期满后,魏某、程某要求徐某方搬出租赁房屋,徐某在无法律依据继续占有、使某该案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让其返还租赁房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徐某方拒不搬出涉案租赁房屋的事实清楚,判决其返还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的租金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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