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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

原告龙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相识,2009年9月29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陋习不断暴露且言谈举止甚为低劣,出口伤人。2010年被告带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原告身体不适,被告不但没有关心询问原告,相反只顾自己一个人吃喝。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继续相处没有任何某义,并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收款收据2本,拟证明原告婚前嫁妆及原告购置嫁妆支出现金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1、X号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性格较开朗,有些行为可能原告看不习惯,被告今后愿意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9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怪异,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情感上的交流,因此原告于2010年3月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2011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嫁妆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高组合柜X组、席梦思床1架、梳妆台1个、布沙发及茶几1套、电视柜1个、电火厢1个、液晶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DVD1台、电饭煲1个、被褥3套、木脚盆3个、塑料脚盆1个,铁桶2只。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双方短暂相处原告即认为性格不和而提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也不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甲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志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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