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下午14时40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X路X路交叉口时被滑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李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证言、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确定从宽比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