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李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刘某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石某丙,被告李某、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之夫刘某戊龄(已病逝)征得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被告家在法院街X号自建三层小楼一栋X间私房及北屋公房两间共10间,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1988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议定先付给刘某戊龄8间私房购房款20000元,剩余6000元作为原告两间公房转私房时用。1988年11月30日刘某戊龄将10间房屋与房契(建筑许可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将建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交给龙亭区房管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房管部门递交了购房申请(公房),房管所让等把两间公房变私房后再一块办手续,手续一直放在房管所由房管所保存。1994年原告听说房契被刘某戊龄之女骗走,且找不到刘某戊龄。2011年听说刘某戊龄已去世,而被告也不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刘某戊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法院街X号院8间私房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属于某告李某与丈夫刘某戊龄(已病逝)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11月19日被告丈夫瞒着被告,以房屋要长期出借为名,私自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被告李某的财产所有权,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协议截止目前仍有6400元房款未交付,协议处于某撤销状态。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房屋属于某告与丈夫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使有效也只能部分有效,50%应归被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之夫刘某戊龄(已病逝)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家在法院街X号自建三层小楼一栋X间私房及两间公房共10间,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1988年11月29日,原告与刘某戊龄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先付给刘某戊龄8间私房的房款20000元,剩余6000元等公房转私房之后再结清。1988年11月30日,在XXX、XXX、XXX等人的见证下,原告与刘某戊龄又约定“其余陆千肆佰元买公房款办好公房手续后结算清”。按照约定原告方将房屋款项19600元分三次给付了刘某戊龄,刘某戊龄和其妻子、子女将10间房屋腾空后于1988年11月30日交付于某告石某甲,同日,刘某戊龄将10间房屋连同房契(建筑许可证)一并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将建筑许可证及相关手续交给龙亭区房管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房管部门递交了关于某房的购房申请,但房管所未予办理,手续放在房管所由房管所保存。1994年,建筑许可证被刘某戊龄之女刘某丁从房管所拿走。
另查明,8间私房中其中第三层两间为无证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与刘某戊龄于1988年1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并且已管理使用房屋多年,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主要义务。被告李某在丈夫将房屋卖出后从该房屋搬出,其很长时间之内都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已默示认同丈夫的卖房行为,即卖房行为是基于某某戊龄与李某的共同意思表示。鉴于某某戊龄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承担刘某戊龄依约应履行的义务。因双方买卖的八间房屋中仅有六间有合法建筑手续,故应协助原告将诉争的有建筑许可证的六间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对于某告诉请的二间无证房,应有原告使用。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买卖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间公房,在原告起诉时还没有转为私房,故应按照原告和刘某戊龄的约定执行。被告辩解协议可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院街X号院刘某戊龄名下的一、二层六间私房归原告石某甲所有;第三层两间无证房归原告石某甲使用。
二、被告李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石某甲办理位于某院街X号的有建筑许可证的六间私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产权证登记到原告石某甲名下。
三、驳回原告石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戊、刘某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