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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x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交通驾校对面公交车站牌处时,将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准备上3路公交车的被害人褚XX撞倒,造成褚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的妻子张XX赔付被害人的近亲属x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徐某、祁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伤情鉴定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未依法取得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资格,驾驶豫x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交通驾校对面公交车站牌处时,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将准备上3路公交车的行人褚XX撞倒,造成褚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褚XX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并因救治无效于2011年5月15日死亡。马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褚XX的家属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马某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能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

证明:马某持C4证无驾驶三轮摩托车资格驾驶豫x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交通驾校对面3路公交车站牌处,将被害人褚XX撞倒。

(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事故发生后,我就赶紧下车扶着老先生,问他怎么了,有几个女的拿老先生的电话通知了家属,我用我(略)电话拨打了2次“120”,让医院赶紧来,120车来了之后,老先生的爱人来了,我和老先生的爱人一起把老先生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着事故大队民警赶到医院,将我带到事故大队接受处理。

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拨打“120”并积极救助伤者。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明:2011年4月18日13时许,刘某在交通驾校对面3路公交车站牌等公交车时,看到马某驾驶三轮车将褚XX撞倒,后刘某用褚XX手机通知了家属,看到马某将褚XX送到医院。

(2)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明:2011年4月18日13时许,徐某骑电动车行至交通驾校对面3路公交车站牌时,看到马某搀扶着褚XX,后同事祁XX用褚XX手机通知了家属。

(3)证人祁XX的证言:三轮车挂倒老先生后就停下来去搀扶老先生,大概有5、6分钟吧,因为当时手机没带,我同事徐某正好过来,让她拨打了120。

证明:2011年4月18日13时许,祁XX看到马某撞倒褚XX后,去搀扶着褚XX,后徐某拨打了120。

(4)证人代某证言

A、代某证言:

证明:代X听说褚XX出事后赶到现场,120车已经到场,后120拉着代X和马某到医院。

B、证人代某证言:

证明:褚XX于2011年5月11日21时出院,2011年5月15日21时30分死亡。

3、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

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褚XX外伤致右侧额颞顶骨多发线性骨折、双侧额叶脑搓裂伤、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术中清除硬膜下血肿约x,额叶上血肿约60ML。该损伤对照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伤。

证明:2011年4月29日时鉴定褚XX的损伤为重伤。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死亡原因:褚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证明:褚XX系交通事故死亡。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略)号)

结论:豫x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方向系统各项检验良好。

证明:肇事车辆检验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

证明:马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4、现场勘查笔录:笔录载明的事故地点:南阳市312国道交通驾校对面。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5、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马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马某准驾车型为C4,所驾豫x“隆鑫”牌x-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马某。

(3)110警情登记表;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略)电话报警。

(4)证明:2011年4月18日13时23分,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略)求助电话称:交通驾校有一事故,有人受伤需要急救。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略)电话拨打120。

(5)证明:

2011年4月18日13时29分,120急救指挥中心接到(略)求助电话称:交通驾校有一事故,有人受伤需要急救。

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用自己(略)手机拨打120.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4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豫x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

(7)查获经过:

证明:2011年4月18日14时许,南阳市交警支队六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肇事司机马某已和被害人褚XX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将马某传唤至事故大队接受调查。

(8)赔偿协议及收条:

证明:2011年5月24日张XX(系马某之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付被害人近亲属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对受害人亲属予以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施救电话,到案后,马某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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