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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诉某告张某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3某,

原告寇某诉某告张某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朱小勇在县供销社三楼办公室将中央电视台为其办理的记者证给原告时,被被告强行扣押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某法院。

被告张某在答辩状中称,原告不是中央电视台新闻记者,根本没有记者证,他是2008年才与被告认识,之前也从未见过面,由于原告精神失常,从1998年开始就到他单位无理取闹,刚开始向朱小勇要记者证,后来向他索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朱小勇、刘铁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记者证拿走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认可提交的两份证言系自己所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称朱小勇为其办理了一本中央电视台记者证,在交给他的同时,被告强行拿走至今,他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记者证。

本院认为,原告述称被告扣押其记者证,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记者证系涉及身份关系证件,原告并不能证实其记者身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记者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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