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略)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1年9月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袁某庚姐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袁某辛之夫。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辛、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杨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7时许,在(略)里,被告人袁某庚驾驶豫x长安面包车倒车时将车后的张某平撞倒致其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平系胸腔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庚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关于张某平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略).3元。
被告人袁某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愿意自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辛、宋某某认为其车是借给有驾驶证的人驾驶,肇事后其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庚受其姐姐袁某辛、姐夫宋某某指派,驾驶袁某辛、宋某某所有的x号长安面包车去伦掌镇X村接袁某辛的孩子,在(略)袁某辛家门外路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车后的张某平撞倒致其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某平系胸腔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1973年1月参军入伍,1974年退伍,在部队因公致残,被评为三级残某军人。受害人张某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荣的丈夫,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父亲。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辛、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某系豫x号长安面包车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庚的供述:2011年9月7日下午大约五点左右,我在林县庄我姐姐袁某辛家,我准备开着我姐姐家的豫x长安面包车往伦掌众乐村接我姐姐家的小孩,当时豫x长安面包车就在我姐姐袁某辛家门南东墙外停着,我上车之后发动了面包车想往后面倒车然后到十字口调头,我挂上倒档之后往后一倒之后觉得好像后面有什么东西,我就停车下车看,看到我车底下有个老人还有血,看着人出不来,我就往前开了开,然后我还看出不来,我就连忙喊人,一会我姐姐和不认识的人都来了,帮着往外弄人,我就连忙打了120,我姐姐袁某辛赶紧找了人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回到翟庄拿钱,我到家之后拿了2500元钱之后又回到了林县庄,到林县庄之后120来了,那老人的家人准备打我,我就往我姐姐家跑了,后来120没有拉人就走了。我在我姐姐家后来民警将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出门上车之前没看到后面有人,上车之后看倒车镜后面也没有人。我往后倒了1到2米觉得后面好像撞着什么了我就停车了。下车后发现一老人在车下。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情况及受害人死亡原因。
3、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案发后扣押情况及车辆登记情况。
4、受害人户籍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情况。
5、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时情况。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民政部门证明,退休证明、残某、户口本等证据。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庚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袁某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庚对张某平的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非希望或放任张某平死亡结果的发生,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辛、宋某某辩称其虽是车主,但袁某庚有驾驶证,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袁某庚受袁某辛、宋某某指派,为其接孩子过程中发生致人死亡的事故,袁某辛、宋某某应当负赔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庚作为肇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袁某庚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袁某辛、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某等经济损失共计333956.70元。
三、被告人袁某庚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