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房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方,上海李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房某乙。
委托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甲与被告房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歆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方,被告房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座落于本市X路XX弄X号XXX室的房某(以下简称系争房某)原本系原告承租的公有住房。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某的租赁权变更至被告名下。2008年12月,被告说要卖房某原告养老,便将上述房某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7.8万元。然被告将其中的5万元卖房某交给原告后,便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某,致使原告只能居住在养老院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某乙返还原告房某甲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费人民币18.9万元。
被告房某乙辩称: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的购房某,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中所提出的金额。系争房某为被告单位增配给被告的,非原告承租,同时房某使用权转让款为人民币40万元,因为扣除了系争房某内的装修费并非原告所陈述的人民币47.8万元;同时该房某增配时被告出资了73,200元,该笔款项应由原、被告双方均摊;在出售过程中,被告支付了房某过户登记费、中介费4,750元,差额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800元,这些费用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同时原告入住养老院时支付了36,238元,2009年春节被告给原告过节费1,900元,被告还另行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186.98元。上述费用均应在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房某乙为系争房某的原承租人,原告为系争房某的原同住人。2008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阮某签订了《认购协议》,约定案外人阮某拟购买系争房某,案外人阮某与被告约定房某成交价总计为人民币475,000元,同时案外人阮某向被告支付3,000元人民币作为装修及家具的补偿;同年1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阮某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同意约定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400,000元,该金额相对应的购房某票由房某所在房某产交易中心开具;被告与案外人同意就该房某内固定装修的附属设备作价为人民币78,000元,该金额在进交易所过户时与房某一并支付;同时,双方同意该补充协议与《认购协议》不一致的,则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被告向上海康定物业公司支付了手续费人民币50元,向上海房某置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为4,750元,向上海市静安区房某交易中心支付了系争房某差价手续费人民币2,000元。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
本院另查明,系争房某为上海新静安房某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以增配形式给予被告,被告为该房某原承租权人;同年3月19日该公司收到了案外人徐某(原告配偶)缴纳的系争房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1999年11月8日该公司收到被告缴纳的房某人民币23,200元,上述两笔缴纳系争房某增配房某的费用共计人民币7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住房某配单、缴纳系争房某增配款发票、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上海康定物业公司发票、上海房某置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市静安区房某交易中心收据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告作为系争房某的原同住人,理应享有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款的一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数额,现确认被告应享有系争房某转让款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交的系争房某的认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表明,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400,000元,然被告在转让系争房某所有权时亦与案外人阮某约定系争房某的附属设备作价为人民币78,000元,被告亦未能证明附属设备款原告不应享有权益,故本院依法认定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款实际金额应为478,000元。原告应得的款项为该转让款实际金额的二分之一,即为人民币239,000元。鉴于被告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89,000元。
本院注意到系争房某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了相关费用,原、被告对相关费用均予以认可,并确认相关费用金额为人民币6,800元,双方也对于原告应承担该费用的二分之一(人民币3,4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可在被告应向原告扣除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还注意到被告还辩称在系争房某增配时被告曾向其单位缴纳过房某共计人民币73,200元,原告应按比例分摊其中的36,600元。本院认为,上述缴纳房某款项为系争房某增配给被告时所产生的费用,且由被告支付,故可与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款进行折抵。关于该项费用具体金额的确定,根据目前已有证据,可以确定该笔款项金额共计人民币73,200元,然其中缴纳5万元收据上缴款人为案外人徐某,被告提交了该收据的开票人姚伟珍的书面证词,然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系同事,故对于姚伟珍的书面证词不予采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其缴纳,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中5万元购房某由案外人徐某缴纳,被告缴纳了23,200元,故原告应缴纳房某为11,600元,该款项可从原告应得的系争房某转让费中予以扣除。本院还注意到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养老院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了过节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系争房某使用权转让费并无直接关联,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在本案中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174,000元(计算公式为189,000元减去3,400元减去1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房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某甲支付人民币174,000元。
被告房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房某甲承担人民币240元,被告房某乙承担人民币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歆
书记员杨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