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以与被害人朱某一朋友有纠纷为由,纠集张某、祝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至本区X镇X路X号焦正宾馆,强行将朱某带离至浙江省嘉善县一农宅,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2009年1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要求其纠集的人员将朱某送回焦正宾馆。
2010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祝某、程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酌情从轻处罚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