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女,(略)龙人。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丁××在邓州市X乡×店村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把丁××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78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其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丁××在邓州市X乡×店村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把丁××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丁××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丁××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x.1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丁××之损伤构成伤残九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伤害丁××的事实,与被害人丁××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陈××等证人证言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法庭提交x元民事赔偿保证金,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医疗费x.1元、误工费810元(27天×30元)、护理费810元(2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7天×10元)、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上述费用共计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