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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马某诉鲜某、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回族,住(略)。

原告马某,女,回族,住(略),系原告杨某乙之女,受害人马某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鲜某,男,汉族,原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原住(略)。

原告杨某乙、原告马某诉被告鲜某、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同时也是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原告马某共同诉称:2009年,被告李某、被告鲜某与原告杨某乙之夫即原告马某之父马某强合伙承包经营山西省大同市X乡官王铺东一区土、石某、煤运工程,2009年12月14日因工程需要派马某强到太原去购买所需材料,在去太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马某强死亡。综上,原告杨某乙之夫、马某之父马某强是在执行合伙关系期间的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强死亡的严重后果,与二位被告之间存在业务与利益上的紧密关系,因此,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补偿金、抚某、精神抚某金等共计x元。

被告鲜某、被告李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杨某乙、马某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晋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乙的丈夫即原告马某涵的父亲马某强因事故死亡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马某强的关系;3、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某乙的丈夫即原告马某涵的父亲马某强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马某强在三人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出差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两被告应赔偿给二原告死亡赔偿金、抚某、精神抚某金等共计x元。

被告鲜某、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某乙、马某涵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乙之夫即原告马某涵之父马某强生前与被告李某、被告鲜某合伙承包经营山西省大同市X乡官王铺东一区土、石某、煤运工程。在合伙经营期间,马某强因合伙经营的业务,于2009年12月14日驾驶车辆行驶至二河高速x+950M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撞至道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后再撞至道路右侧护栏,造成马某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5日,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鲜某、被告李某达成退股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阐明了马某强与被告鲜某、被告李某的合伙关系及各人所占的股份比例(其中鲜某占40%,李某、马某强各占30%),并对马某强因公去太原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予以了认可。

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杨某乙之夫即原告马某涵之父马某强遭遇车祸死亡,但二被告在该事故中未有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某强是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遭遇车祸死亡,其是为了合伙事务,同时也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二被告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作为其他合伙人是合伙事务的受益人,理应按照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乙、原告马某涵补偿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乙、原告马某涵补偿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乙、原告马某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180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鲜某各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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