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女,傣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省。
辩护人杨某某,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瞿某某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在明知丁尼××、当当×、皮皮×系被人拐卖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于2009年3月28日从云南昆明出发带三名被拐卖缅甸妇女乘客车到郑州,行至河南邓州构林镇X路出口,同车的其他三名被拐卖妇女逃跑时被查获。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瞿某某辩称不知道她们被拐卖,送她们是打工的。其行为构不成拐卖妇女罪,公安机关问的第二次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逼我说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被告人瞿某某确实为1000元把三名妇女受人指示送往郑州,但主观方面无证据证实其明知是被拐卖妇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某在明知丁尼××、当当×、皮皮×系被他人拐卖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于2009年3月28日从云南昆明出发送三名被拐卖缅甸妇女乘客车到郑州,行至河南省邓州市X镇X路出口,三名缅甸妇女得知被卖,便与同车的其他三名缅甸妇女逃跑,后被邓州市公安局构林派出所解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瞿某某供述:2009年3月28日早上,云南昆明一个女的用手机给我联系让我送三个女孩去郑州,3月29日早上7点多钟那个女的送了三个女孩过来直接送到云南至郑州的大巴客车上,路上车费、吃饭全是那个女的,每趟她净给我1000元钱。那三个女孩说话我听不明白,她们应该不是中国人,应该是缅甸的,我们到郑州后自有人来接。她们都是偷越到国内的,没有任何手续,是被卖给别人做老婆的,我为了一千元的报酬。
2、被害人当当×陈述:我是和丁尼××、皮皮×、难弄及另外一个人被骗到这儿的。骗我们的是一个短头发女孩(出示瞿某某身份证,指出是瞿某某)及一个穿裙子的胖女人,介绍人说给我们在中国内地找工作,到瑞丽后,介绍人告诉我们说给我们找婆家,我们被卖了,想跑但跑不了,那个介绍人是缅甸的,我不认识,也不知道卖给谁,买的男人都在车上。我们是坐云x客车,今天中午1点左右,客车在构林高速公路出口停车,有另外三个女孩(缅甸人)开始逃,被人追赶。介绍人将我们送到瑞丽后然后将我们五人交给短头发女孩,其中一个昨天被一个男的带走了,我们还剩下四人,在昆明有五六个男人和短头发女孩及胖女人一直在交流,今天中午逃走未成功的三个女孩是那个胖女人带来的。
3、被害人皮皮×陈述:我是被骗来的,介绍人说到中国内地有好工作,在瑞丽我想跑但是他们看着我跑不了。我们被骗到瑞丽的有五人,到瑞丽后介绍人将我们交给那个短发女孩,她带我们过来的,我们从瑞丽到昆明在昆明碰见那个胖女的,她也带了三个女孩。短发女孩和胖女人她们以前就认识,我不知道我被卖多少钱,有几个中国男人和带我们人交谈,后来一同坐车过来,我估计他们就是买我们的人,但是具体我被卖给哪一个我不清楚。我不愿意被卖到中国做妻子,我带的孩子是我儿子,八个月大。
4、被害人丁尼××陈述:我们从缅甸过来,然后从瑞丽到昆明,又从昆明坐车,今天中午到构林常德饭店吃饭,我们八个人在昆明集合,其中一个昨天被一个男人带走了,带我们过来的有两个人,一个是短头发的女孩,一个是穿裙子的胖女人,他们现在在你们派出所关着。我们是被骗过来的,刚开始介绍人说是到中国内地给我们找工作,到瑞丽后他们打我们,又告诉我们说给我们找婆家,我们被卖了,我们想跑但是跑不了。介绍人将我们送到瑞丽,然后将我们五人交给短头发女孩,其中一个昨天被一个男人带走了,我们还剩下四个人。我们到昆明后有五六个男人和短头发女孩及胖女人一直在交流,后来又和我们一起坐车,但是我们不知道他们是不是要买我们的男人,今天中午吃饭时要逃走的是胖女人带来的三个女孩。
5、三名被害人照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构林派出所证明:关于x手机号,经我所调查现为空号,案发时此号持有人无法查证。
8、构林派出所情况说明:关于三名缅甸妇女被瞿某某拐卖情况,案发后三名缅甸妇女已陈述清楚,与瞿某某当时供述相互印证。三名缅甸妇女已通过外交部门遣返回缅甸,现无法联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接送中转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某辩解其不知道三名缅甸妇女被拐卖的理由,经查,有被告人瞿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瞿某某知道三被害人是被拐卖到中国的缅甸妇女,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此的辩论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某又辩解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笔录不属实,公安机关逼其说态度不老实,想急着回家就承认的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