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庚。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陈某戊、冯某、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犯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陈某戊、冯某、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在郑州市X村,被告人申某、冯某购买了机器设备,黄花学(另案处理)给二人提供发票模板后,开始印制假发票样本,达到黄花学的标准后,就准备大量印制假发票。由于在郑州害怕被发现,2010年7月底申某、冯某二人将印刷设备搬到新乡市延津县继续印制假发票,二人印制发票几千余本,发给了在北京的黄花学。申某离开延津县回到郑州后,冯某又独自在延津县印制了45830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半成品)、19256份北京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票,并在2011年4月中旬,冯某和朱某庚到延津县帮助其在发票上刷胶,至5月中旬,冯某和朱某庚将印刷设备及19256份北京市服务行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票搬到郑州市X区老鸦陈某事处薛岗村。申某回到郑州后,于2011年3月份开始,在黄花学的帮助下购买机器设备,和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先后在高新区X村租房开始印制假发票。共印制有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569份、北京市服务行业、娱某、文化体育专用发票156000份。冯某在延津县印制的45830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半成品)也由黄花学拉过来有申某继续进行加工。上述发票已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被告人申某、冯某等人印制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陈某戊、冯某、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申某、陈某戊、冯某、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的供述、同案犯黄花学、刘某己的供述、证人张某、陈某x、马某、董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发票样张、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陈某戊、冯某、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违反票据管理法规,伪造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冯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戊、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其中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申某、陈某戊、冯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己、朱某庚依法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戊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己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庚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