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XXX,现住西安市X区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中午,被告人贾XX在其哥哥贾XX家吃饭时饮酒,14时许,其驾驶陕x号灰色五菱牌面包车沿本市X街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民警执勤检查,遂将被告人贾XX所驾车辆拦停,将其带往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贾XX的血醇浓度为164.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贾XX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