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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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韩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上海某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1998年11月28日,被告上海化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原告所在的上海冠都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称冠都公司)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写字楼装修工程交冠都公司承包,原告作为冠都公司驻工地指派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后,冠都公司提出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7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决算结束审计后15天内付至97%工程款,保质期满后结清余款。工程竣工后,被告于1999年1月5日出具《清场工作结束证明单》。同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上述工程的决算书及相关工程资料,但被告不予回复。2004年1月,原告与冠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冠都公司将上述工程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2006年5月30日、9月30日,原告及冠都公司再次向被告送交上述工程的决算书、工程资料、《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签收后,却一直以工程尚在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至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从1999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就其诉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预算书;2、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3、清场工作结束证明单;2006年5月30日及9月30日的签收和收文证明;4、工程决算书;5、补办验收报告的申请;6、被告方项目副经理陈光耀的证词,证明原告在1999年2月、6月两次向被告送交决算书,并在之后多次催讨过工程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预算书不清楚;决算书上未盖冠都公司的图章,何时提交不清楚;陈光耀现已不在公司工作,其如何处理此事,被告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程于1999年初结束,但未办理竣工手续。被告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由于找不到原告,故被告先行使用了系争工程。2006年,被告与原告取得联系后,原告要求审计,被告表示同意。由于时间间隔较长,图纸不全,致使审计拖延到本次诉讼。工程款可按审计结果支付,但利息不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因为竣工后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直至2008年底双方在会议纪要上达成审计的意见,才使审价正常进行。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无需承担上述利息。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补办验收报告的申请,证明原告在2002年1月才向质监部门办理工程质量验收申请,且至今未办出;2、决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决算书是在2006年9月30日;3、竣工图纸目录,证明原告在工程结束后才委托设计图纸;4、竣工图纸,证明原告为审计需要,于2005年8月委托案外人补办图纸;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5万元;6、审计单位上海吉励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吉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系争工程尚在审计中;7、吉励公司总经理李家洪的证词,主要内容为:2006年被告委托本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由于距离竣工时间已经很久,且施工现场改动过,故只能通过图纸进行审价。同年底次年初,本公司告知被告初稿已经出来,但被告称无法联系到原告。大约一年左右,原告至本公司了解审价结果,对初稿金额表示有异议,结果双方不了了之。2008年底,被告告诉本公司原告起诉一事,称或者由本公司继续审价,或者司法审价。另本公司与原告联系均是通过被告,未直接与原告联系过。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施工过程中是应被告要求根据草图施工,后为办理竣工手续需由完整的图纸才由原告补办。至于竣工图纸,原来有图纸,但系手工制作,后为方便审计,将手绘图纸制作为电子文件,并非补办。对证人证词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冠都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签署《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X路X号中期大厦第八层写字楼装修工程交冠都公司承包;工程自1998年11月1日开工,同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冠都公司提交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7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决算审价结束后15天内付至97%工程款,保质期满后结清余款。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以审计价为最终造价。嗣后,冠都公司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1999年1月5日,被告出具《清场工作结束证明单》,内容为:上述工程于1999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符合被告使用要求。同年,原告向被告送交了金额为130余万元的决算书。被告就该工程造价未予认可。2004年1月24日,原告与冠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冠都公司同意将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尚未收到的基于上述合同中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基于该债权而产生的利息及其他权利让与原告,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05年5月30日和2006年9月3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两次向被告提交系争工程的决算书、竣工图等材料,其中第二次,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出具相应签收证明。2006年,被告就系争工程口头委托吉励公司进行审价,2007年左右,原告就初稿(审价金额为80余万元)表示不予认可。嗣后,被告也未再要求审价部门将审价过程延续下去。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其决算书中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协商,2008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同意由吉励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被告亦书面委托了吉励公司。原告考虑到审价时间较长,于2009年7月申请撤回了诉讼。同年9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18日,双方就吉励公司出具的审价结论即确定系争工程造价金额为x元均表示予以认可。被告同意在此基础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元,至于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决算金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请之欠款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竣工后1999年2月及6月即送交了决算书,在扣除被告合理的审核时间后,其最迟应于1999年底前委托审价。但被告使用了系争工程后直至2006年才委托审价部门进行审价,其怠于履行审价义务的情节显而易见。从而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取得工程款的后果,势必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虽然合同对此无相关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法定利息的责任。至于利息计算方式,应当自200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扣除两次审价所需时间,即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和2008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认为审价延迟是由于其无法联系到原告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工程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上述欠款(x元)自2000年1月1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应扣除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和2008年12月24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

三、对原告韩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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