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X路人,住所(略)。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X路人,住所(略)。
原告杨某、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蒙XX,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X镇X路人,住所(略)。
原告杨某、梁某与被告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梁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XX、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梁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属原告梁某名下,贵港市X区X路口(民兴路)原梦之岛茶庄旁路边一块承包地租给被告使用,用于安装地磅,并约定年租金1200元,于每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土地交被告使用,被告也交清了2010年5月之前的租金,但所欠5月份之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且最近发现被告早在2008年10月擅自将该土地转租给何XX,从中非法渔利,而何XX则将该土地用于经营沙、石,也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给被告经营地磅的用途不符。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属严重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但经与被告协商,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将所租用原告的承包地退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土地交还原告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每月1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梁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
2、2007年5月1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同意将公路旁的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27年5月1日止,每年的租金为1200元。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涉及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梁某所有。
4、(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法院已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杨某答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同意向两原告支付租金但不同意返还土地给原告。如果原告坚决要求返还土地,两原告应该赔偿被告平整土地的费用x元。
被告杨某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杨某、梁某提供的四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认为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与原告梁某系夫妻关系,均居住在贵港市X镇X路。原告梁某在贵港市X村门口垌有承包地水田1亩。2007年5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协议,约定:两原告将该1亩水田租赁给被告用于安装一套地磅设备,原告同意被告挖土1.5米深和砍除附近的果树,便于被告的安装和铺路,所需费用由被告负责,每年租金1200元租期为20年。被告租赁了该水田后,用废弃的砖头、石块及泥土将水田填平至邻近的公路等高,但没有安装地磅,用作耕牛交易场,因经营不善,2008年9月份停业。2008年10月1日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将该水田转租给案外人何XX,用于经营买卖沙石的堆料场,每年租金3000元。何XX投资了部分钱进行平整场地并向被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已向两原告交清了至2010年5月1日前三年的租金3600元。2010年4月份两原告知道被告将该土地私自转租给何XX,双方遂发生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赔偿被告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水田安装地磅设备的《协议书》,被告用废弃的砖头、石块及泥土填平了该水田,明显该租赁水田的《协议书》不是用于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水田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租赁原告的位于桥圩镇X村门口垌的水田1亩返还给两原告。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出租水田的《协议书》时,均明知不是用于农业建设,因此,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双方分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平整场地费用x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两原告同意赔偿被告3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许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梁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租赁水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杨某返还给原告杨某、梁某位于贵港市X村门口垌的其租赁的耕地;
三、原告杨某、梁某赔偿被告杨某损失3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杨某、梁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梁某负担25元,被告杨某负担2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仕权
人民陪审员刘达开
人民陪审员梁某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