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
一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一审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唐某、一审被告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基础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登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一审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一审被告基础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海茵项目部向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广西宏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为海茵三期B、C标建设工程采购材料,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和劳务施工协议,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该委托书加盖“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2007年5月15日,唐某(甲方)与邕宁县仙葫得威石灰膏场(以下简称仙葫石膏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海茵三期B、C标五栋楼房使用的石灰膏承包给乙方,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每栋完成砌砖付款5000元,每栋完成批灰5000元。余下待工程完工一个月内付清款,如不付清款按1‰月息计给黄某。合同签订后,由于黄某的仙葫石膏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黄某委托南宁市永兴石灰膏场(以下简称永兴石膏场)代为收取登峰公司支付给黄某的石灰膏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登峰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黄某的部分石灰膏款支付给永兴石膏场。2007年8月1日,黄某向登峰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一份《申请付款报告》,内容为:自2007年5月15日起你公司承建的海茵三期B、C标3#楼,使用我方提供的石灰膏材料在合同约定以外的范围,现请你方结清如下货款:1、基础柱梁以下内墙抹灰所用的石灰膏料,总面积253,计250元;2、民工住房所用的石灰膏料,总面积2503,计2500元。唐某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第2项的报告,支付人民币2500元,第1项的报告是按总建筑面积进行计价支付。2008年1月5日,黄某向登峰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一份《申请付款报告》,内容为:黄某向登峰公司供应的石灰膏总款为x元,登峰公司已付货款为x元,还欠x元。唐某于2008年1月7日在该报告上签字:请登峰公司审核并及时支付尚欠材料款。由于登峰公司拖欠黄某的石灰膏款未付,故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登峰公司偿付材料欠款x元,利息498元(自2008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09年1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计付);2、唐某、基础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登峰公司、唐某和基础总公司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登峰公司对黄某提供的2007年1月6日《委托书》上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表示异议,认为该印章不是登峰公司使用的印章,并要求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科桂鉴定中心)对该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科桂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了科桂司鉴中心[2009]文某字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的检材为:海茵项目部2007年1月6日《委托书》(原件,已过塑),样本为2009年9月3日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印文3页(原件)。检验结果为:送检《委托书》上盖印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印文某同名样本印章印文某是同一印章所盖。黄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的样本的印章没有经过黄某的质证,程序违法,另外,样本的印章来源不明,登峰公司不能证明该枚印章与“项目施工管理期间使用的印章”为同一枚,登峰公司有可能提供一枚虚假的同名印章作为样本。对此,黄某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的样本采用公安机关存档的印章备案文某,以及2007年1月6日相近时段内形成的印章印文。为此,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存于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刑侦三大队)的盖有“南宁市公安局治安管理专用章”的“公章准刻证”、南宁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10日向登峰公司调取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样章作为样本,就同样的鉴定内容,2009年12月24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科桂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科桂鉴定中心答复称,在此之前的2009年12月11日刑侦三大队就同样的鉴定材料和鉴定内容委托科桂鉴定中心,结论为:一、2007年1月6日《委托书》上盖印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某2009年12月10日登峰公司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某是同一印章所盖;二、2009年12月10日登峰公司提供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印章印文某2006年11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公章准刻证编号(略)备案的同名印章印文某同一印章所盖。据此,科桂鉴定中心认为没有必要再作补充鉴定。2009年12月25日,唐某向法院提交一份《关于要求补充鉴定检材的申请》称,有证据证明登峰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在基础总公司存档的印章可能不是同一枚公章,而其实际使用的印章与《委托书》上的印章却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继续以在公安局备案的、在基础总公司存档的印章印模作为比对检材来鉴定《委托书》印章的真伪就变得毫无意义,应当以其实际使用的印章印模作为比对鉴定的检材。为此,唐某申请重新收集鉴定检材,重新进行鉴定。根据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公众鉴定中心),对时间为2007年1月6日的《委托书》上所盖“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印文某登峰公司在当时段施工过程中资料上所使用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印文某否同一印章盖印,进行鉴定。为此,公众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文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材为:时间为2007年1月6日的《委托书》上所盖“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原件),样本为:项目编号为“C-5-009”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上,盖印在“施工单位(章):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彭华日期:2007年1月7日”处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的印章印文(原件一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另查明: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原由基础总公司承建,2007年3月15日变更为登峰公司承建。2006年12月21日,基础总公司根据登峰公司的申请,将“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一枚交给登峰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于2007年5月15日与唐某签订的《协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委托书》真伪的问题,也就是“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真伪问题,法院委托科桂鉴定中心对该印章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的样本为2009年9月3日基础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印文3页(原件),该样本没有经过黄某的质证,程序违法,且是否基础总公司交给登峰公司使用的那枚印章不得而知,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之后,一审法院再次委托科桂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鉴定的样本为公安机关备案的留样印章,鉴定结论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一样。虽然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的样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不能排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登峰公司使用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在基础总公司存档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可能,故该补充鉴定的结论亦不予采纳。鉴于上述的情况,一审法院另行委托公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采用与《委托书》时间相近的印章样本作为鉴定的样本,结论为:检材与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公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纳。由此可见,登峰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与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在基础总公司存档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这也佐证了《委托书》的真实性,登峰公司与唐某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登峰公司也向黄某支付了部分石灰膏货款,黄某与登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登峰公司抗辩与黄某没有任何购销合同关系,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黄某在与唐某签订合同的时候,唐某已向黄某出示了《委托书》,唐某以登峰公司的名义与黄某签订合同,未超出《委托书》所授权的代理权限,故登峰公司应对受托人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黄某要求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黄某要求登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时间从2008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计付),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的“南宁市基础工程总公司海茵国际花城亚美利加组团二区C标工程项目专用章”于2006年12月21日由基础总公司交给登峰公司使用,且基础总公司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黄某要求基础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登峰公司向黄某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时间从2008年2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1‰计付);二、驳回黄某对唐某、基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登峰公司负担。
上诉人登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在与唐某订立合同时,唐某已向黄某出示登峰公司的《委托书》,唐某以登峰公司的名义与黄某签订合同,未超出《委托书》所授权的代理权限,故登峰公司为受托人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并没有尊重证据事实。理由是:1、登峰公司并没有给唐某出具过任何委托书,唐某出具的《委托书》经科桂鉴定中心作出[2009]文某字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书》鉴定为唐某所写,唐某对其书写“委托书”没有异议;2、《委托书》上所盖的项目专用章,与在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这在科桂鉴定中心的文某检验鉴定书已经确认,一审判决直接以公众鉴定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90]文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科桂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且庭审中,登峰公司对唐某提供检验的《委托书》已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由于项目专用章已经不属于登峰公司保管,存在被掉包可能性。综上,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判决登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登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中,登峰公司对《委托书》上项目专用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样本未经当事人质证,违反了相关鉴定程序,故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无论正确与否,都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且该鉴定结论亦不能排除登峰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专用章与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在基础总公司存档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可能。登峰公司因海茵国际花城施工项目拖欠材料款等原因,也有多人诉至法院,登峰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中关于与唐某进的《委托书》及与《委托书》同一时间段使用的专用章,都与本案的《委托书》上专用章一致。经公众鉴定中心经鉴定,本案《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委托书》出具时间段相近的登峰公司使用的专用印章样本是同一印章所盖,据此可知《委托书》上的印章为登峰公司对外使用,是代表登峰公司的一个法律行为。黄某与唐某之间买卖合同的签订手续及过程合法,一审法院依据公众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登峰公司与唐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客观真实的,唐某代表登峰公司与黄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依法应由登峰公司履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唐某陈述意见称:登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登峰公司于2007年1月6日向唐某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已被人民法院一系列生效判决所确认(如(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2010)南市民终字第X号判决、(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等),二审法院可直接援引已生效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作出相应的终审判决。登峰公司引以为据的科桂鉴定中心(2009)文某字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书》,因鉴定程序违法,无法律效力,而公众鉴定中心(2090)文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为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登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基础总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的纠纷与基础总公司无任何联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上诉人登峰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一份,以证明本案涉及的海茵三期B、C标段已转让给南宁市宏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壮公司),且已代该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涉及的石灰膏款,一审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0)南市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9)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据三份,以证明登峰公司于2007年1月6日向唐某出具《委托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为真实有效,二审法院可直接援引已生效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作出相应的终审判决。黄某、唐某和基础总公司对登峰公司提交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与唐某、登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没有关联;黄某、基础总公司对唐某提交的三份判决书无异议,而登峰公司虽对该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该三份判决书中的《委托书》与本案涉及的《委托书》为同一份,且也无法判断该三份判决是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登峰公司提交的判决书证据并无支付黄某石灰膏款项的内容,其关于已代宏壮公司支付了包括本案涉及的石灰膏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提交的三份判决书证据,因其未能提交相关的判决文某生效证明,故本案中不能直接依据该三份判决文某认定《委托书》的真实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黄某、一审被告唐某和一审被告基础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登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如下事实有如下异议:1、“2007年1月6日,海茵项目部向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登峰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的部分石灰膏款支付给南宁市永兴石灰膏场”;3、“2007年8月1日,原告向登峰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一份《申请付款报告》”;4、“2008年1月5日,原告向登峰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一份《申请付款报告》”。本院认为,科桂鉴定中心作出的[2009]文某字第X号《文某检验鉴定书》,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补充鉴定亦不能排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登峰公司使用的印章与南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在基础总公司存档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可能,故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众鉴定中心作出的(2090)文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委托书》的印章与《委托书》出具时间相近的登峰公司使用的实际印章样本一致,该鉴定结论真实可信,印证了《委托书》的印章真实性,据此可认定唐某与登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唐某在登峰公司授权内的代理行为应视为代表登峰公司的行为。故登峰公司对“2007年1月6日,海茵项目部向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登峰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原告的部分石灰膏款支付给南宁市永兴石灰膏场”、“2007年8月1日,原告向登峰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一份《申请付款报告》”、“2008年1月5日,原告向登峰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交了一份《申请付款报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上诉人登峰公司与一审被告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登峰公司于2007年1月6日向唐某出具《委托书》,其与唐某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唐某基于登峰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5月15日以登峰公司的名义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合同》及唐某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行使的登峰公司的授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登峰公司应对受托人唐某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唐某对登峰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础总公司因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登峰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登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4元(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登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骆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