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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与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壬、李某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与李某辛系兄妹关系。李某癸是李某安之子,李某安与李某辛、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系兄弟姐妹关系。因李某安于2004年去世,所以由其子李某癸代位继承。李某辛、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之父李某斌是新乡供电公司原退休工人,2007年4月3日因病去世。李某斌在世时一直随李某辛居住生活。1997年5月27日李某斌与李某辛在新乡市公证处办理《集资住房协议书》公证。李某斌去世后李某辛将李某斌在其单位的7000元集资款及20683.44元的抚恤金取走。李某斌去世后李某辛支付了李某斌的丧事、五七、百日、周年等的费用。另查明,李某辛在庭审中认可其父亲李某斌生前有16000元的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位于新乡市X街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北数X单元X层北户住房1套,房产证虽然是被继承人李某斌的名字,但李某斌生前进行的《集资住房协议书》公证,显示该套房屋系由长子李某辛出资,以后由李某辛处分,故该房屋不能作为李某斌的遗产分割。位于老家浚县X镇X村的房屋,系在双方祖父母遗留的老房基础上翻盖,老房屋并未分割,产权不确定,翻盖房屋后未办理产权证书,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李某斌遗产,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集资款7000元及16000元存款,李某辛辩称7000元集资款系其出资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该7000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16000元存款李某辛称按照李某斌遗愿,用于后事的办理,对此其他当事人未提异议,因李某斌的后事所需费用确系李某辛支付,故对该16000元存款已用于办丧事现不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抚恤金20683.44元,属于李某斌生前单位对李某斌继承人的补助,应参照遗产予以分割。李某辛认可该抚恤金由其领走保管,但其辩称该抚恤金部分用于丧事的办理,现剩余15159.95元,因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癸对李某辛提供的清单不认可,费用清单系李某辛自己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李某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抚恤金20683.44元应予分割。李某辛认为自己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其与李某斌共同生活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集资款7000元及抚恤金20683.44元共计27683.44元由双方平均分割,每人应分得3955元,因上述款项均在李某辛处,李某辛应支付给其他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癸、李某己、李某庚每人3955元;二、驳回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癸、李某己、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李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癸、李某己、李某庚承担1500元,李某辛承担500元。

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斌取得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的时间是1999年9月1日,原审认定的“集资住房协议书”公证时间发生在1997年5月27日,当时李某斌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所有权,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依法无权作出处分;2、李某斌从1999年9月1日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至2007年4月3日去世,从未再对该房做出过任何某式的处分,该房系遗产。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

李某辛答辩称:李某斌对单位所分住房有使用权和处分权,公证书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由李某辛实际出资的住房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李某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李某辛自1996年年底就与李某斌共同居住,直至2007年4月3日老人去世,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长期、持续地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对老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且在老人去世后,为老人垫付了丧葬费,办理了五七、周年等传统祭奠活动。请求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李某辛多分遗产。

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答辩称:李某辛没有尽更多的赡养义务,老人生病期间是兄妹几人轮换照顾老人,老人在世时有工资和分红,不存在李某辛为老人支付费用问题,老人去世后,兄妹几人还每人拿了2000元给老人办后事。

李某壬答辩称:李某辛一直随老人居住,到老人最后病重的时候是大家轮换伺候的,老人有工资但也需要人照顾。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7日,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斌与其大儿子李某辛就本案争议房屋即新乡市X街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北数X单元X层北户签订了集资住房协议书并在新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书主要载明:1、李某斌系新乡市电业局职工,根据政策可分得集资房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屋一套,因李某斌经济紧张,该房的集资款23111元(其中含装修费10111元)由李某辛全部支付,李某斌分到房后,由李某辛全家与其共同居住,直至李某斌百年;2、今后如遇房改所涉及该房款项多退少补、房权转移等问题,均由李某辛全权负责与市电业局办理,他人无权干涉。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房屋即新乡市X街电业局家属院X号楼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产证显示该房所有权人系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斌,但从李某斌与李某辛于1997年5月27日签订的集资住房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所争议的集资房全部由李某辛出资,李某斌与李某辛约定该房由李某辛全权处理,他人无权干涉。1999年该房的所有权证虽办在李某斌名下,但鉴于李某斌已与李某辛签订协议约定该房由李某辛全权处理,他人无权干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李某斌去世后,该房不能认定为李某斌的遗产,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上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李某辛上诉称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李某辛要求多分遗产的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负担2000元,李某辛负担3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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