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纲,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5日,刘某某通过商丘市房产交易处购买开发商李光亮开发的坐落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西世纪嘉园X号营业房,并办理了房产证(预登记),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刘某某与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租金每年x元。2009年4月4日刘某某对该房进行装修时,苏某将该房门上锁,致使刘某某所购的房屋不能按时装修并出租,形成纠纷。刘某某又于2009年11月6日将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的预登记房产证正式登记为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x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预登记和正式登记,取得了合法所有权。苏某以此房屋建造之前的地址是其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且拆迁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为由,将刘某某的房屋上锁,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苏某与拆迁者的遗留问题,可以另行处理,不能以此为由侵害刘某某的利益。刘某某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提出具体数额,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苏某应将刘某某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商丘市X路西世纪嘉园X号营业房门上的铁锁打开,排除对刘某某行使房屋所有权的妨害,不得妨碍刘某某行使该房屋所有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原是四季名典开发商开发,上诉人为此小区被拆迁户,因四季名典开发商违法,被依法查处,致使上诉人的拆迁安置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后在政府、纪检部门的协调下,将争议房屋指定给上诉人,作为拆迁补偿的房屋。在双方围绕价格反复协商中,该小区又更换了开发商,将拆迁安置户优先指定的涉案房屋又转卖给了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权,应为无效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书,上诉人锁门的行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其所称拆迁补偿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苏某将涉案房屋锁住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刘某某的侵权,刘某某主张排除妨害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通过合法手续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苏某没有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苏某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上诉人苏某以涉案房屋建造之前的地址是其被拆迁房屋的原址且拆迁后没有得到安置补偿为由,将刘某某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上锁,妨害了刘某某行使房屋所有权,属侵权行为,应排除妨害,将铁锁打开,不再妨碍刘某某行使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代理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丽娜